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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語有句話說 : 銀行咕啊, 銀行咕啊
好在我現在手上一張信用卡都沒有
現金才是王道 :p



「循環利息起息日有玄機」發布會


卡債問題在前一陣子鬧得沸沸揚揚,雖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
,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(以下稱銀行公會)在各方輿論壓力下,啟
動了債務協商機制,以減免利息及分期等方式,搶救了部分卡奴,但在台灣
,動用到信用卡循環利息的人仍然不少。根據金管會最近一次(95年4月)
的統計,全台50家發卡機構循環信用餘額(孳生當月循環利息的本金),總
計達4,473億元。但廣大的持卡人是否清楚地知道利息是從那一天開始計算呢?

82%的發卡機構以「入帳日」為起息日
為瞭解各發卡機關的起息日,根據銀行公會95年5月匯整的「95年第一季信
用卡發卡機構各項手續費收取匯整表」發現,在50家發卡機構中,有41 家
以「各筆帳款入帳日」為起息日,佔82%;「自各筆帳款結帳日」為起息
日的有4家,佔8%;「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」為起息日的有3家,
佔6%;自「帳單列印日起」、「自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」為起息日
的各1家,佔2%。 (請見附表)

根據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」的定義,「入帳日」為:指銀行代持卡人
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,並登錄於持卡
人帳上之日。「結帳日」指銀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的截止日;超過
結帳日後始入帳的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。「繳款截止日」則指持卡人
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。

由以上的結果可以發現,高達82%的發卡機構是以「各筆帳款入帳日」為
起息日,且包括數家發卡量較高的銀行,如中國信託、台新、國泰世華、
聯邦、台北富邦、花旗等。此一計算方式對消費者較不利,因特約商店可
能在消費者刷卡消費的當天即向銀行請款,銀行也會在短時間內撥款幫消
費者墊支。而「自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」才計算利息的話,對消費
者較有利,也就是消費者被計入循環利息的天數會較少。本次調查中發現
唯一以此為起息日的發卡機構為「亞洲信託」。

信用卡循環利息的計算公式為:(未償還金額)× (起息日至實際繳款日
的天數)× (循環利率日息)。假設某消費者的信用卡年利率為20%(
日息0.0005479),結帳日為每月5日、繳款截止日為次月23日。該名消費
者在3月27日有一筆10,000元消費,3月30日即入帳,結帳日為4月5日。消
費者直至5月5日(下一次結帳日)期間未有其他消費。如消費者在繳款截
止日4月23 日,繳付最低應繳金額1000元,後於5月5日繳清其餘款項,則
在不同的起息日情形下,被計入的利息各是多少呢?


【狀況一:起息日為入帳日】
10,000元 × 24天(3月30日~4月22日) × 0.0005479(日息)+(
10,000-1,000)元 × 13天(4月23日~5月5日) × 0.0005479(日息)
=約196元


【狀況二:起息日為結帳日】
10,000元 × 18天(4月5日~4月22日) × 0.0005479(日息)+(
10,000-1,000)元× 13天(4月23日~5月5日) × 0.0005479(日息)
=約163元


【狀況三:起息日為繳款截止日】
(10,000-1000) × 13天(4月23日~5月5日) × 0.0005479(日息)
=64元


消費者無法選擇合理起息日
由範例來看,這位消費者的發卡銀行若自「繳款截止日」及自「入
帳日」來計息的話,循環利息的金額差距達3.1倍!(196除以64)
。根據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」的內容:「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
之帳款」係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,自 □各
筆帳款入帳日起;□各筆帳款結帳日起;□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
日起(各銀行可視自行狀況予以決定,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,並
對持卡人負有說明義務)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……。

上述的三種計算方式間差異頗大,也有銀行以「帳單列印日」、「
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」等名目為起息日。雖然在範本中提供了消
費者選擇的機會,但根據6月上旬隨機取得11家銀行的信用卡申請書
(註)來看,發現目前各行均已將起息日直接列明在契約書上,並
未讓消費者選擇,也就是說,消費者在申請信用卡時,就已受到限制
,無法選擇對自身權益較有利的計息方式。

此外,在11家搜集到的申請書中,「亞洲信託」、「上海商業儲蓄
銀行」2家銀行,未載明循環利息的計算實例,建議業者應儘速改進
,讓消費者在申請時能清楚瞭解自身的權益及義務。


消基會呼籲
經由本次的調查,消基會呼籲,政府相關單位應儘速通過「信用卡
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,並將以下建議納入參考:

一、以「繳款截止日」之次日為起息日
消基會認為,自「繳款截止日」之次日起計算利息是較公平的作法
,因銀行與消費者既已約定好繳費期限,消費者自該日後若無繳清
款項,才有孳生利息的條件。信用卡的產生,原本就是幫消費者先
行墊付款項,此為信用卡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契約成立的要素,因
此信用卡與持卡人間存在的應是一種「委任關係」,而不是「消費
借貸」關係。也就是說,發卡機構本來就是經營先幫消費者墊款的
業務,不可預設因已先行幫消費者墊款就產生風險,而自入帳日起
即計算利息,也才符合民法的精神。

附帶一提的是,納入循環利息計息的金額,應以扣除清償金額後的
數字來計算,不應追溯自繳費期限前的總額,目前銀行界多數業者
不僅追溯至墊款日起算,還溯及未繳費前的總額來計息,均是不合
理的現象。

二、利息與違約金加總不應超過法定上限
現行的契約範本第十五條附註:「各銀行就『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
之帳款』、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,應於實
際契約及持卡人手冊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、計息
方式、起迄期間及利率,又各銀行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,
若兩者合計實質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,各銀行應於契約中舉
例計算公式,並以顯著方式標示,以利持卡人瞭解」。

但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有明文規定:「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百分之二
十者,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,無請求權。」也就是說,依法
銀行不可收取超過年息20%的利息。但範本卻同意業者的違法行為,
只要告知消費者即可,實在匪夷所思,等於默許銀行業者向消費者
收取不合理的循環利率,已有違反民法相關規定之虞。

因此持卡人的應負總利息如突破20%,已構成民法二百零五條之脫
法行為而有違反二百零六條之禁止規定:「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
息外,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,巧取利益。」應屬無效。再者,違
約金約定如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,但一般而言也遠超過實質的
損害,如業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束持卡人,也違反誠信原則而顯
失公平。

此外,若將違約金視為利息的一部分,則兩者相加就不可以超過
20%的限制。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:「企業經營者對
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,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
之年百分率。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,由各目
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。」因此消基會呼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
會銀行局正視此現象,並儘速加以規範。

三、審慎規範最低應繳金額
假設最低應繳金額過低,消費者容易陷入繳付此一金額即可的習慣
。近來卡債風暴延燒,造成嚴重的金融問題甚至社會問題。對於會
使用到循環利息的消費者而言,最低應繳金額愈低、則愈容易「養」
出高額的未清償金額、延長還款期限而墜入債台高築的深淵。

金管會曾於去年12月以金管銀(四)09440010950號函規定,信用
卡當期一般消費的10%應納入當期最低應繳金額,惟不溯及既往。
此部分雖然值得肯定,但僅限於「當期一般消費之10%應納入當期
最低應繳金額」,而不及於「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外之次期及其餘
各期」。最低應繳金額過低的話,本金將難以清償,持卡人也容易
掉以輕心而擴大信用。但反之若太高,則喪失信用卡融通的輔助功
能。因此宜審慎討論並予以規範。

其實,某些消費者會淪為卡奴,並非短時間的問題,而是長期的累
積。再加上目前差別利率已上路,以長期來觀察,循環利息的金額
未必如試算例子可觀。但發卡機構仍不應以不合理的起息日約束持
卡人,亦不可超收,如此信用卡市場才能更趨健全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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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請問文中的附表連結怎麼連不上?謝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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